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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日期:2013-01-01       分享+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效能监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履行法定职责的效率、效果、效益情况进行的监察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规范行政审批、行政执法和政务服务,推进公共资源配置市场化改革,优化政务环境,提升工作效率,保障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有效开展。
    第五条 监察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第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教育监督,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促进机关转变职能、改进作风、提高效能。
    第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有序、实事求是、纠建并举、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和权限
    第八条 监察机关在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行政效能监察制度;
    (三)受理行政效能投诉;
    (四)调查处理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依法作出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
    (五)组织开展行政效能考核评估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进行监察: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决定、指示、命令执行不力,影响政令畅通的;
    (二)违法决策或者决策失误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三)对突发事件应对不力,反应迟缓,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的;
    (四)不按国务院、省政府要求,明确、集中行政审批职能,精简、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影响或者阻碍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
    (五)在公共资源配置市场化改革中,推进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建设不力,影响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质量的;
    (六)在政务环境建设上,推进政务中心建设、创新审批服务方式不力,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的;
    (七)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拖拉推诿、敷衍塞责、效率低下,损害群众利益、政府形象的;
    (八)不按规定实施政务公开、履行告知义务和服务承诺的;
    (九)执行公务态度蛮横、故意刁难,或者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违反法定条件、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十一)无法定依据、不按法定范围和时限,擅自增设项目或者违反财政票据管理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征收的;
    (十二)不按法定依据、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给付,损害公民、法人和组织合法权益的;
    (十三)在重大项目建设、专项资金和大额资金使用、政府采购中,违反项目、资金管理规定的;
    (十四)未建立健全首问责任制、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等规章制度的;
    (十五)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情形。
    第十条 监察机关在行政效能监察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监察对象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等,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监察对象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监察对象纠正或者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行为,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监察程序和方式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重点工作;
    (三)本级人民政府重大项目建设和专项财政资金使用;
    (四)群众反映强烈的行政效能问题;
    (五)其他需要监察的事项。
    第十二条 对重要事项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按照规定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方案包括监察目的、对象、内容、步骤、方法、措施等。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前,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监察通知,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监察通知应当载明监察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行政机关、社团组织工作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有关社会人士参加,可以设立监测点、聘请监察员进行监督、评议。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可以采取日常检查、专项监察、受理投诉和案件调查等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
    第十七条 日常检查可以采取例行检查、现场监督、跟踪督查、考核评估、电子监察等方式。
    第十八条 专项效能监察主要适用于重大决策事项、重大项目建设、专项资金和大额资金的管理使用、企业和群众反映强烈的效能突出问题、突发事件处置等。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受理群众投诉举报,并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反映渠道。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调查涉及行政效能方面的案件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行政监察证。
    第二十一条 行政效能监察结束后,一般应当提交工作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基本情况、发现问题、原因分析、处理意见及依据、改进工作意见建议等。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效能监察的情况,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
重要的监察建议或者决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级监察机关备案。
对不属于行政效能监察的事项,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移送有关职能机关或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对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应当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领导班子按照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行政效能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行政效能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停职检查;
    (六)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七)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工作人员一年内被追究责任两次以上的,年度考核应当确定为基本称职以下档次。
    第二十七条 有关责任人员拒绝纠正错误,干扰、阻挠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责任人员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发现并纠正错误、减轻损失或者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导致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错误判断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可以不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监察对象对责任追究中的处分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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