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苏某,中共党员,某省农业委员会财务处(以下简称农委财务处)处长。2007年9月,苏某为了获取利息,履行相关手续后在该省工商银行营业部设立农委财务处一般账户,并于开户当日,将省财政厅下拨给省农委的5000万元水稻种植灌溉技术资金存入其中。翌年1月,苏某将该5000万元转回本单位账户,但将21万元利息留在一般账户。事后,苏某将21万元利息款提出据为己有。
分歧意见
关于苏某的违纪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苏某擅自开设银行账户,农委财务处构成擅自开设银行账户违纪;苏某将21万元利息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违纪。第二种意见认为:苏某行为构成挪用公款违纪。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分析理由如下。
(一)农委财务处不构成擅自开设银行账户违纪
擅自开设银行账户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开设银行账户的行为。“违反有关规定”是指违反《商业银行法》、《银行账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擅自开设”是指未履行相关手续,未经合法批准。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账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账户”的规定以及《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条“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的规定,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只能在银行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关于开设一般账户,相关法律虽然未明确规定数量,但必须履行相关手续。
本案中,苏某擅自开设的是一般账户,而非基本账户,且开设一般账户时履行了相关手续。因此,农委财务处不构成擅自开设银行账户违纪。
(二)苏某行为不构成贪污违纪,构成挪用公款违纪
挪用公款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得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的规定,苏某行为构成挪用公款违纪。
第一种意见将苏某行为认定为贪污违纪,是将挪用公款违纪行为的主观目的作为一种贪污违纪行为而认定,割裂了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这一过程的完整性。
本案中,苏某将5000万元存入银行账户是为了获取利息,而不是单纯地为公存款。苏某行为的完整过程是:苏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5000万元公款存入擅自设立的一般账户,并在4个月后将5000万元转回单位的基本账户,将21万元利息据为己有。在这一过程,苏某存入公款和将利息据为己有是挪用公款违纪行为的不同阶段,其将存款利息据为己有是其挪用公款的目的及结果,而不是单独一个违纪行为。如果苏某将5000万元存入银行不是挪用公款,而是为公存款,但其最终侵占了存款利息,则其行为构成贪污违纪。
综上所述,苏某行为不构成贪污违纪,构成挪用公款违纪。同时,苏某已经涉嫌犯罪,应将其移送司法机关。
(作者:黑龙江省纪委案件审理室 齐英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