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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受贿后尚未兑现应怎样定性
        日期:2014-04-05       分享+

案情简介

郭某某,中共党员,某市副市长,分管农田水利等工作。全某某,中共党员,某市水利局局长。2004年底,市政府成立了治江围涂工程指挥部,由郭某某任总指挥,全某某任副总指挥。

2005年初,市金叶控股集团公司董事长张某某、市银叶置业股份有限公司(金叶控股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总经理沈某某为承接市治江围涂工程,请求担任该工程指挥部总指挥的郭某某、副总指挥全某某二人帮忙。郭、全二人利用担任工程指挥部领导的职务之便,促成金叶控股集团公司与市政府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之后,郭、全二人还应张某某、沈某某请求为该公司在融资、税收优惠等方面谋取利益。期间,张某某和沈某某估算,治江围涂工程利润约为1000万元,二人商定后向郭、全二人表示要将工程利润的10%、计100万元送给他们,郭、全二人表示同意。

为掩人耳目,郭、全二人商定待离职后再收取上述款项。之后为防止约定贿赂款落空,郭、全二人商定可先少拿一部分,待离职后再拿其余部分。2005年8月,郭、全二人以借款名义向张某某支取30万元用于购房。2008年案发时,金叶公司承揽的治江围涂工程尚未完工。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郭某某、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款的行为构成受贿没有异议,但在受贿数额的认定上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郭某某、全某某受贿数额为30万元,对于虽有约定但未能实现的70万元不能认定为受贿。因为行、受贿双方约定的数额100万元只是一个估计数,案发时工程并未完工,无法确定具体金额,且二人事实上只收取了30万元,其余70万元并未实际收到。

第二种意见认为,受贿数额应认定为100万元,其中70万元应认定为受贿未遂。因为郭某某、全某某与请托人约定收受100万元的行为符合受贿构成要件,且已经着手实施收受100万元的行为,其中30万元已被该二人共同占有;对未能按约定予以收受的70万元,属于因工程未完工和案发等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未能得逞,应认定为受贿未遂。

点评解析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应认定郭某某、全某某二人共同受贿100万元,其中70万元属受贿未遂。

关于郭、全二人共同受贿行为的定性。一是二人利用职务便利共同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郭某某作为分管水利建设的副市长,全某某作为市水利局局长,且二人同时作为治江围涂工程总指挥和副总指挥,对水利建设方面在合作方的推荐和选定、融资等方面均能产生重要影响。郭、全二人利用职务便利,应金叶公司请托,帮助金叶公司承揽了工程,之后二人又为请托人在融资、税收优惠等方面提供了帮助。二是有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郭、全二人明知请托人许诺的100万元款项是针对其所实施职务行为而送,仍同意接受,并希望通过离职后设法套转等方式,掩盖受贿行为,符合受贿行为的主观特征,有受贿的故意。郭、全二人对于受贿有事先沟通,接受贿赂的承诺均系二人共同商定,且二人为掩盖事实对如何获取贿赂款进行了协商,可见对其共同违纪行为的性质有着清醒认识,但二人仍决意实施该行为,并希望在离职后实现获取其余贿赂款的目的。三是已着手实施收受贿赂款的行为。在商议离职后收受张某某、沈某某许诺的100万元贿赂款后,郭、全二人为防止约定贿赂款落空,又采用借款方式非法占有其中部分贿赂款30万元,实际上已经着手实施收受100万元贿赂款的行为。采用借款的名义收受30万元,实质上是以此名义掩盖提前获取贿赂款的行为。

关于未能收受的70万元的性质。一方面,未能按约收受的款项金额已经确定。沈某某、张某某二人对治江围涂工程利润进行了估算,并明确告诉郭、全二人将利润的10%、计100万元送给他们以示感谢。虽然此时工程尚未完工,但郭、全二人对其受贿的数额也即100万元也有了明确的认知,并且郭、全二人还对如何收受100万元的方式进行了协商。可见,对于贿赂款100万元,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对如何获取相应款项形成默契。之后郭、全二人采用借款方式掩饰提前获取30万元的行为,张、沈予以认可。故已收受的30万元应系双方约定的100万元之内部分,其余70万元尚未实际取得。另一方面,因个人意志以外原因未能按约收取的70万元构成受贿未遂。郭、全二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最终是为了非法收受请托人承诺的100万元。后为实现收受贿赂目的,二人预谋并着手实施收受100万元的行为,以借款为名,共同收受30万元。其余70万元未能按约收取,是因为工程未完工和案发等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因此,上述70万元应认定为受贿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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