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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协调关系”作为出资与他人合作经营的行为如何认定
        日期:2014-04-05       分享+

案情简介

李某,中共党员,某县人大常委会主任

1998年,某县村民陈某承包了400亩荒山种树育苗。2000年春,陈某通过他人介绍找李某(中共党员)帮忙,从县林业局得到20万株育苗指标。李某帮助陈某得到指标后,向陈某提出合伙育苗的要求,陈某考虑到李某给自己帮了忙并可以帮助自己协调与有关部门的关系,利于育苗款的回收,因此同意了李某的合伙要求。双方遂口头商定:由陈某出育苗资金、出面签订合同,负责育苗、管理等工作,李某协助陈某协调与有关部门的关系,协助收款等,所获利润双方各得50%,风险共担。不久,陈某与县林业局签订了育苗合同,育柚子幼苗20万株。2001年,县林业局起苗、质检后,确定按合同应支付给陈某育苗款45万元。此后,李某多次找县林业局领导打招呼,要求在支付育苗款中照顾陈某。2004年底,陈某先后收到育苗款38万元,扣除成本等费用后,陈按与李的约定,支付给李某利润12.5万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李某通过“合伙”收取利润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活动,应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77条的规定定性处理。主要理由是:李某与陈某通过口头协商,形成了合伙育苗的关系。但李某作为县人大主任,参与陈某荒山育苗,并分得利润12.5万元,违反了党员领导干部不能参与营利性经营活动的规定,应受到相应的党纪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受贿,应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85条的规定定性处理。主要理由是:李某与陈某的“合伙”不具备民法意义上的合伙条件,他们之间的合伙关系不成立,因为李某既无资金和技术性劳务投入,也未对育苗事宜共同经营管理,只是利用职权为陈某育苗、收取育苗款等提供便利,并收受陈某以“利润”名义送的12.5万元,具有明显的权钱交易特征,是一种收受贿赂的行为。

点评解析

上述两种意见的焦点,在于李某与陈某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以及如何看待李某以“合伙”名义收取“利润”的行为。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李某与陈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按照民法的有关规定,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自愿签订合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对外负连带责任的联合体。合伙人可以实物、资金、技术、劳务等进行出资,或者参与经营管理,这是合伙人获得股权的前提条件。本案中,从表面上看,李某与陈某二人口头约定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是一种“合伙”关系。但是,对外订立育苗合同、购苗、育苗、起苗、收取育苗款等全过程均由陈某一人单独实施,李某既未投入实物、资金、技术或劳务,也未参与育苗的经营管理,育苗引起的法律后果实质上由陈某承担,李某并不负有任何风险和连带责任。因此,李某与陈某之间不存在所谓的“合伙”关系。

李某以“合伙”名义收取“利润”的行为本质是权钱交易。而受贿的本质特征也是权钱交易。本案中,李某向县林业局要育林指标,向有关领导打招呼要求支付育苗款,是利用职权为陈某谋取利益的行为。陈某之所以同意李某平分利润的“合伙”要求,并实际支付给李某12.5万元的“利润”,则是考虑到李某解决了育苗指标并可以协调与相关部门的关系,利于育苗款的收回,从而继续为自己谋利。由此可见,李某与陈某之间实际上是一种“权钱交易”关系,李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的本质特征。

李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的构成要件。一是李某作为县人大主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的主体要件。二是在客观上,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陈某谋取了利益,符合受贿的客观要件。李某作为县人大主任,对于县林业局负责人具有职务上的制约关系,其向县林业局负责人等人员打招呼,通过后者的职务行为取得了20万株育苗指标、收回了38万元育苗款,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陈某谋利。三是在主观上,李某明知陈某有求于自己而向对方提出“合伙”的要求,并收取陈某支付的育苗利润12.5万元,具有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四是在客体上,李某的行为侵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综上所述,李某的行为应定性为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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