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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发后责任人被免职是否影响对其处理
        日期:2014-04-05       分享+

案情简介

何某某,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04年3月被某乡政府任命为该乡国土资源所所长。

2007年6月,在该所管辖范围内发生一起非法煤矿顶板垮塌事故。事故造成包括该煤矿主马某某在内的2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90万元。在事故调查过程中,乡政府免去何某某的国土资源所所长职务。

经有关部门调查认定,该乡国土资源所作为全乡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管工作不到位,特别是未能及时发现该非法煤矿违法开采行为,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该所所长何某某对事故负有领导责任。

分歧意见

有关监察机关在对本案的调查处理中,对责任人员何某某的身份如何认定以及免职后是否仍应对其进行处理,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何某某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案发后,被乡政府免去其所长职务,身份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属于监察对象。

第二种意见认为,何某某虽属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但他被乡政府任命为国土资源所所长后,属监察对象。案发后,其所长职务虽被乡政府免去,但仍应按其案发时的身份追究其责任,作出相应处理。

点评解析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对何某某仍应按监察对象追究责任,作出相应处理。具体分析如下:

何某某被免职前属于监察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16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二)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公务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依照上述规定,县级以上监察机关可以实施监察的对象分为四类:一是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二是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三是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四是本辖区所属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公务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应属于监察对象。本案中,何某某被免职前应属于监察对象。

免职不影响对责任人的追究

在实践中,常常遇到这样的问题,在违纪违法行为发生后,根据其违纪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分,但在处分决定作出之前,违纪违法行为人可能已经依法被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发生先行被罢免、免职或者辞去领导职务的原因,有时是任免机关认为其已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有时是任免机关为了使违纪违法行为人逃脱责任,还有时是由于职务升降、身体状况、离职学习等原因被有关机关免职,或者自己辞去领导职务。对上述应当给予处分但违纪违法行为人已经依法被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的情况,是否应当给予处分,一直没有明确规定,处理起来十分困难,各地的做法也不统一,特别是在给予撤职处分时,有些处分决定机关认为此种情况属无职可撤,因此直接降低违纪违法行为人的职级待遇;有些处分决定机关则给予违纪违法行为人降级处分;还有的处分决定机关则仍给予撤职处分。

对此,2007年12月,中央纪委法规室(监察部法规司)《关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照执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指出:“在国务院对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专门管理规定未出台前,给予违纪违法的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可以参照处分条例执行。”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违纪违法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行政机关对其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依法被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行政机关根据其违纪违法事实,给予处分。”据此,我们认为,对违纪违法行为人在处分决定作出前已经依法被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而根据其违纪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分的,仍应给予其处分。应当注意的是,仍应给予处分,是指仍应根据其违纪违法事实给予具体的处分,而不是只降低或者撤销其所享受的职级待遇。例如,某局长被免职后,发现其应给予撤职处分的违纪违法行为的,则应给予撤职处分,而不能只降低或者撤销其所享受的职级待遇,也不能给予警告或者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撤职处分的执行仍应按照有关规定撤销其现任职务,重新确定其职务。

因此,办案中,对何某某的违纪行为,虽其已被免职,但仍应根据其违纪违法事实追究其责任,给予相应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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