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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下属单位资金注册公司应如何定性
        日期:2014-04-05       分享+

基本案情

尹某,A省交通厅副厅长。2011年2月,尹某经人介绍认识了某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董事长栗某。同年3月,栗某找到尹某,提出承揽高速公路建设工程。在尹某的指示下,省交通厅有关部门将A省某段高速公路维修工程直接发包给了栗某,工程决算总造价为190万元。事后,栗某送给尹某10万元作为“感谢费”。2012年6月,尹某高中同学谭某准备注册一家注册资金2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但是谭某手中仅有资金170万元。谭某找到尹某帮忙。尹某安排自己主管的A省交通运输管理局局长张某借给谭某30万元公款。同年7月,谭某办完验资手续后,将30万元还给A省交通运输管理局。

分析意见

我们认为尹某的行为构成受贿违纪、挪用公款违纪。

尹某构成受贿违纪。从尹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栗某财物,为栗某谋取利益的违纪事实及受贿违纪构成看,尹某的行为符合受贿违纪构成四要件的规定,尹某构成受贿违纪。

有意见认为,公路维修工程必须进行招标,尹某不组织招标,直接将维修工程发包给栗某,违反了招标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A省交通厅构成违反招标法律、法规违纪行为,属于单位违纪行为,违纪主体是A省交通厅。尹某作为主要责任者,应当被追究相关责任。

我们认为,对此应依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0年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进行认定。该文件规定:“本规定第二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由此可见,A省交通厅的行政行为并没有违反招标法律法规。

尹某构成挪用公款违纪。《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违纪。这实际上是将挪用公款罪的犯罪用途分为三种类型,并相应规定了不同的时间和数额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尹某指示交通运输管理局局长张某借给谭某30万元公款的行为,完全符合挪用公款违纪构成要件的规定。

对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应当这样理解,即非法活动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未达到犯罪程度的一般违法行为;既包括非法的营利性活动,也包括非法的非营利性活动。关于营利活动的理解,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所谓营利活动,既包括合法的营利活动,也包括非法的营利活动;另一种观点认为,营利活动只指合法的营利活动,而不包括非法的营利活动。在营利活动与非法活动存在交叉的情况下,按照立法原意,非法活动既涵盖非法的营利活动,又包含非法的非营利活动。因此,根据逻辑只能理解为合法的营利活动。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申报注册资本是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作准备,属于成立公司、企业进行营利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验资证明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国有单位领导向其主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借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认定:国有单位领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令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将公款供个人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结合上述规定,我们认为,尹某的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违纪。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纪委案件审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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