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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纪栾某、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日期:2014-04-05       分享+

基本案情

栾某,中共党员,某镇东王村党支部书记。

王某,中共党员,某镇东王村党支部委员兼村会计。

2008年12月,某镇东王村部分集体农用地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泰豪公司与被征地单位东王村订立《征地协议》,泰豪公司在东王村征地10亩,该征地协议明确“按国家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支付征用土地的相关补偿和安置费”,并言明本协议由主管部门备案。栾某作为东王村党支部书记,负责协调泰豪公司与农户间的征地关系。泰豪公司预付9万元征地补偿款至某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

2009年11月中旬,栾某夫妇创办的振成公司欠农村合作银行某镇支行10万元的贷款即将到期,急需先还贷后办理转贷。由于其公司账上资金不足,无力还贷,栾某遂将该情况告诉了村会计王某,并授意王某取出9万元征地补偿款用于振成公司还贷。11月12日,王某至管理站以支付征地补偿款的名义,取出两张数额均为4.5万元的现金支票交给栾某。栾某将两笔钱缴入振成公司账户,用于办理还贷、转贷业务。11月18日、19日,栾某又分两次从振成公司账户各取出人民币4.5万元,并作为征地补偿款分配至农户。

评析意见

我们认为,栾某和王某的行为构成共同挪用公款行为,属共同违纪。具体分析如下:

栾某和王某在本案中身份的认定。泰豪公司与东王村双方订立的《征地协议》内容由现行土地管理法调整,该《征地协议》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是为正式签订土地征用合同所作的准备工作,属行政合同范畴。被征地单位东王村收取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具有公款性质,东王村对该款项的管理具备行政管理的特征。栾某、王某是应人民政府的要求,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具备挪用公款行为的主体资格。

栾某和王某的行为属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挪用公款行为按具体用途的不同可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即构成挪用公款,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二是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营利活动,数额较大的,即构成挪用公款,不受挪用时间的限制。三是挪用公款将公款用于非法活动与营利活动以外的其他活动,须具备“数额较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两个条件。本案中,栾某通过挪用征地补偿款为自己名下的公司顺利办理了转贷业务。可以看出,栾某的行为属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而不受挪用时间长短的限制。

栾某和王某的行为属共同挪用公款行为。共同违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违纪。就主体而言,共同违纪人必须是二人或者二人以上,栾某和王某是挪用公款共同违纪的适格主体。主观方面,栾某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故意较为明显。会计王某具有帮助栾某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故意。客观方面,正是栾某和王某的共同行为,侵害了该笔公款的正常使用权,使得该公款被置于风险之中。结合本案,栾某是教唆者,在该起共同违纪中又起主要作用,应承担主要责任。(作者 江苏省丹阳市纪委案件审理室刘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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