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媒体曝光了一些政府机关和领导干部“借用”他人房屋、高级汽车和其他高档物品的行为。一句简单的“借用”能否成为逃避刑法处罚的挡箭牌?
受贿犯罪近年来出现了许多新的动向,很多犯罪行为都是以合法方式掩盖非法目的,采取隐形的或变相的手段。一些人通常辩解,根据物权法规定,国家对房屋、汽车实行产权过户登记制度,其所有权转移应以变更登记为准,否则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他们的“借用”行为并没有真正取得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不应构成受贿罪,至少是受贿罪未遂。
这种辩解是站不住脚的。民法上的占有概念不同于刑法,刑法在认定非法占有的时候,不需要以民法确认为前提。从民法理论上讲,物权和所有权登记主要是为对抗第三人而设置,具有权属证明和公示作用。而在行受贿关系中,双方秘密约定或达成默契,受贿人对财产实现“实际控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所有权登记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功能。刑法关注的是行为实质的认定和评价,只要受贿人符合“接受请托”且“受贿”的条件,就违背了刑法禁止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的精神,不需以财产登记过户为要件。
诚然,生活中也存在借用汽车、房屋的情况,真正的借用不能认定为受贿行为,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正常的借用没有职权上的必然联系,双方除了情感上的依托外不存在交易关系,而以借为名的贿赂实属权钱交易,以职权为媒介,以财产为纽带,缺乏感情基础或者交易色彩重于情感关联。比如,在一起受贿案中,魏某、葛某系儿时伙伴,魏某任镇长。葛某承揽该镇的建筑工程,双方一直来往甚密,葛某购买一辆价值40万元的越野车给魏某使用。魏某被逮捕后,辩称车辆系借用。检察机关发现二人“哥们”关系属实,但魏某在葛某承包工程中有帮助行为,二人除了情感依托外存在权钱交易关系,因而认定魏某受贿。
二是受贿人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或者归还行为,即如果双方就财产转让达成默契,行贿人一般不会对财产主张权利,受贿人也不会有归还的意思或归还行为,尤其是当借用条件丧失后仍没有归还的意思。比如有这样一起案例,李某请自己担任国企负责人的哥哥帮助商人潘某成为该国企供应商,潘某在李某儿子结婚之前得知其为婚房发愁,于是提出将自己名下的两居室赠送其子,李某表示购买新房之后即归还,3年后李某购买了住房并出租,其子继续居住在潘某房屋中。李某将自有住房出租,即丧失了借用条件,应认定为双方就财产转让达成默契,构成受贿。
三是受贿人占有财产时间的长短及是否有归还的条件,即占有他人财产的时间越长, 归还的条件越成熟,其借用的托辞越不成立,认定其受贿的理由越充分。在以借为名的受贿案中,更重要的是看是否有归还条件,包括是否有归还时间、归还对象、财产是否可供归还,这三个条件若有缺失可能阻断“非法收受财物”的认定。比如,某乡党委书记董某出国考察前对下属讲,希望出国期间佩戴同时显示两个时区时间的手表,其下属郭某次日将价值8万元的浪琴男表送到董某办公室,董某试戴后表示只借用,回国后归还。回国后两个月,董某因贪污罪被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在其办公室保险柜内搜出手表。董某有足够的时间和条件归还,但是没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受贿。
四是借用人是否实际使用该财产。比如,我们查处过这样一起案件。某房地产公司将4套房屋“借”给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一负责人连某使用,房屋产权人为该公司员工。“借用”4年后,连某将其中1套房屋出售用于女儿出国费用,其余3套闲置。检察机关认为连某对4套房屋具有明显的占有故意,应认定为受贿。(作者:刘敬新,单位:北京市检察院二分院反贪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