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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五个方面强化重复性供述的证明力
        日期:2018-05-31       分享+

        审查调查过程中,针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关键案件事实,监察机关通常采取多次、重复性讯问谈话来加强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的证明力,这也就是所谓的重复性供述证明力问题。然而,针对同一事实的重复性供述并非就一定能够提高此类证据的证明力,在取证策略不严谨、取证理念不更新、取证手段不转变的情况下,重复性供述甚至存在被排除的风险。2017年6月《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规定了原则上对重复性供述进行排除以及例外规则,也就是在被调查人提出存在非法取证辩解后,只有在纪检监察机关采取充分告知了诉讼权利、变更谈话场所或谈话人员等例外措施后,才能确认重复性供述的有罪证明力,从而增强审判人员的内心确信,否则重复性供述同样存在被排除风险。

        因此,各级监委成立后,针对关键的涉刑案件事实,务必要按照例外规则进行取证补证,将关口前移,尽量避免被调查人事后可能出现翻供的情形。

        更换主审人员进行重要问题的谈话。立案调查后,对于重要案件事实的多次供述中,可以采取部分笔录更换主审人员,或者是案件审理部门提前介入重要案件事实的审理谈话,这不仅能够有效增强供述的自愿性,也是监察机关主动预防和纠正可能出现的被调查人事后翻供的有效措施。根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侦查期间,侦查机关更换侦查人员;或者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转换讯问情境后,改由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若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则重复性供述获得自愿性保障,不被排除。监委成立后,案件调查模式与以往相比也发生较大转变,缺少了反贪部门侦查以排除非法取证这一环。因此,纪检监察机关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务必要根据规则进行相应的转变,采取变换主审人员,让被调查人在不同情境下供述重要事实,主动增强被调查人供述的自愿性。同时,在监察机关调查、审理环节就注重衔接,在提前介入审理中注重对被调查人重复性供述的审查,发现瑕疵及时补救,从而主动适应《规定》的要求。

        针对重要案件事实谈话时进行充分的诉讼权利告知。诉讼权利告知不仅要在第一次谈话中以书面方式反映,而且要在重要问题作出认罪供述等特定情况下进行反复告知,要让被调查人在供述重要问题时充分认识认罪认罚的利害关系,认清可能承担的后果,这样才能增强重复性供述和辩解的证明力,从而有效阻断被调查人事后提出的非法取证等翻供事由。

        最近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也在修订后的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九十条中突出强调了调查、审判环节不仅要告知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也要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这充分说明告知诉讼权利对于印证被调查人供述自愿性的重要意义。这一非法证据排除的例外规则,在《规定》中体现为“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可见充分的诉讼权利告知,特别是诸如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的告知,既不能象征性地进行,更不能选择性告知,或不告知。

        多渠道、多方式固定被调查人交代的重要事实。充分运用亲笔供词、忏悔材料、检讨材料等自书材料固定重要犯罪事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亲笔供词等自书材料是在被调查人自愿情形下进行,被调查人对案件事实、经过描述更符合特定情境,在自书材料和谈话笔录有出入情况下,有利于监察人员及时调整、核实案件的真实情况,从而防止对案件事实记录出现差错。同时,在自书材料和谈话笔录相互印证情况下,也是对重复性供述证明力一个有效的佐证,有利于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

        深挖被调查人翻供的特定情境、事由。在被调查人作出认罪谈话笔录供述后,如果出现翻供或者是翻供倾向,一定要高度重视,深挖被调查人翻供的思想根源,区分情形进行对待。对于那些为了逃避惩罚、畏惧刑事犯罪后果的,完全可以真实记录,避免少数监察人员以为真实记录翻供情况就会影响证据证明力的观念,防止谈话笔录未能真实反映被调查人悔罪悔过的思想转变过程。

        注重重复性供述的前后衔接,动态展现被调查人思想转变过程。实践中,有记录人员往往忽视重复性供述的前后衔接问题,出现了“我上次交代的一样”“我第二次帮他忙”等情形,而之前从来没有记录过相关的案件事实。这不仅使得后续的审查起诉、审判人员难以理解案件经过,甚至会对真实性产生怀疑。因此谈话记录人员一定要注重关键事实重复性供述的前后衔接。重复性供述并不意味着一定要完全一致,要避免记录出现复制粘贴的情况,也要防止重复性供述前后矛盾、前后脱节,从而形成环环相扣、体系严密的证据体系,有效提升重复性供述的证明力。(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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